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020-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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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 抗 告 人 黃水和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永和(下稱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 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論處過失傷害罪刑,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抗告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