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抗-2022-202411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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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2號 抗 告 人 吳學智 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吳學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侵占)罪刑;⒉論處其犯侵占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其犯侵占共2罪刑(抗告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惟原判決係依刑法第335條論處其犯侵占共2罪刑確定,且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本件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