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2023-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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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 抗 告 人 高金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所指證人蕭彩霞、賴東來部分 ,業據抗告人高金雲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以實體上裁定駁回,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第43號、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在案,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㈡聲請意旨另稱證人即告訴人A女、謝○文為新證據,然A女、謝○文業於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並經交互詰問,所為證言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後,亦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本案事實所為認定及相關證據採信與指駁之理由,核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A女於民國98年8月4日警詢筆錄指稱遭其性 侵時間達45分鐘,係因警察按門鈴始結束云云,然謝○文下樓打電話報警後不到10分鐘二名員警即到場,A女上開證述顯非屬實;㈡蕭彩霞於98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將前一日喝酒場景搬到案發當日,以配合賴東來之謊言;㈢賴東來於98年8月13日警詢筆錄所述員警到場時已與蕭彩霞外出云云,實則係與蕭彩霞躲回房間內以躲避警察,所述顯非屬實;㈣蕭彩霞於98年9月21日偵訊筆錄稱目睹一切事情經過,亦非屬實;㈤謝○文於107年8月7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稱A女哭訴遭其強姦,同非屬實,否則在場員警豈可能未予立案;㈥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諭知調查A女、謝○文、蕭彩霞、賴東來,均未行交互詰問,選任辯護人請求依法處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意旨所指A女於警詢時證述、謝○文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證述、蕭彩霞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均經原審法院依法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中引用上開證據;賴東來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經原審法院依法調查,因與賴東來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逕引用賴東來於審判時之證述內容,並依上開證據及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應認上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前述「新規性」之要件不符。㈡抗告意旨另指A女、謝○文、賴東來未經法院交互詰問云云,顯與審判筆錄記載不符;且所指請求再行傳訊賴東來、蕭彩霞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核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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