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抗-2024-202411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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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4號 抗 告 人 陳韋妙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 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陳韋妙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尚犯私行拘禁)罪,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抗告人及檢察官不服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以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上述判決,而非原判決。又抗告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雖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惟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聲請人傷害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確定。該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且抗告人僅檢附原判決(抄本)。又原審受命法官問:「是針對本院102年侵上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均答稱:「是。」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係以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原審未察,逕以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為實體審查,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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