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025-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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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5號 抗 告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B男(姓名年籍詳卷)對原審法院110年 度侵上訴字第4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B男當時任教之甲大學(校名詳卷)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報告書與逐字稿、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性平會調查時、本案民事審判中之陳述、B男當時所住宿舍的電梯及大門照片等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⑴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作成時間晚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與原確定判決大相逕庭,顯見本案之事證混沌不明,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強制性交之事實並不存在。⑵甲大學之性平會調查報告書與逐字稿,雖係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卷內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案民事判決即因上開調查報告書與逐字稿而還抗告人清白。⑶A女於性平會調查時,答稱:(案發時)只有心理受傷,身體沒有受傷等語。然A女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民事審判中陳稱:(案發時)身體上未受壓制,縱使不成立強制性交,至少也有利用權勢性交等語。另A女於檢察官詢問有關抗告人如何違反其意願時,答稱:實施暴力而已,有極力反抗等語。然A女若係遭暴力強制性交,且有極力抗拒,卻沒有受傷,顯然不實。⑷A女於民事審判時,就民國108年7月18日與抗告人單獨至抗告人宿舍乙事,陳稱:有在宿舍聽抗告人說家裡的事,抗告人又說他把東西放在學校,要下次,所以才又有108年7月29日(30日)之事,且因宿舍有管制,無法自己離開等語,與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證稱:一下子就離開等語不符,且與抗告人之宿舍大門、電梯並無門禁管制的客觀事實不符。⑸A女於性平會調查、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本案民事審判程序之說詞,前後反覆、矛盾,竟於前次遭性侵後,仍願接受禮物、隻身赴約,創造兩人單獨相處機會,與其所稱欲擺脫抗告人糾纏的說法相悖,且毫無防範意識。亦有諸多陳訴不一,例如報錯車牌號碼、記錯汽車廠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截圖之時間點、各次配合抗告人的緣由、行程、有無講電話、談話內容為何等等,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一致,其證詞之可信性令人存疑。且其刻意隱瞞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等重要證據,不排除A女有挾怨報復抗告人之動機。原確定判決卻為A女行為做合理解釋,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⑹證人蔡O宏(名字詳卷,為A女同學)於性平會調查時,就A女所述遭性侵害之過程及相關細節,均與A女之陳述不符,顯然是傳聞證據,且蔡O宏對抗告人有強烈不滿情緒,其陳述之證明力明顯不足。⑺A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在對話不連續、日期不確定情事,法院並未調查確認該對話紀錄截圖是否與原電磁紀錄相符,應不具證據能力。另無論是性平會調查報告書或起訴書,皆未認定抗告人違反A女意願,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變更起訴法條,且本案民事判決駁回A女之請求,均可證明抗告人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原確定判決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違「罪證有疑、利歸被吿」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㈠關於聲請意旨⑴⑵部分: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本案民事判決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更遑論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乃甲大學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就校園性騷擾事件所進行之相關程序及判斷,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非聲請再審所得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㈡關於聲請意旨⑶⑷⑸部分:概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至於聲請意旨以A女指證抗告人有實施「暴力」等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依憑其男性優勢體力」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不同。況A女於性平會調查時陳述:只有心理受傷,身體沒有受傷等語,係依委員之詢問,回答有無受傷之結果,此與A女於偵訊時證稱:抗告人有實施暴力,其有極力反抗等語,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何況「暴力」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查詢結果為「激烈而強制的力量」,則A女以抗告人實施「暴力」之日常用語,描述其遭受抗告人之「男性優勢體力」對待,雖全力反抗而仍遭受侵害乙節,難認其陳述有何不實。此外,抗告人提出宿舍大門、電梯照片等新證據,縱然得以證明抗告人之宿舍並無門禁管制(惟此非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然抗告人之宿舍門禁管制如何,並非A女所得知悉,且A女待多久才離開等節,涉及個人主觀感受或認知判斷,並非絕對,亦無從據此證明抗告人所辯A女曾在其宿舍過夜乙節屬實,更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㈢關於聲請意旨⑹部分:蔡O宏就本件A女被害過程之陳述,係傳聞自A女,固屬傳聞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引用蔡O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A女陳述案發經過之神情、情緒反應等節,均係其依直接觀察及以個人親身經驗為基礎所為,並非傳聞證據,或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聲請意旨以蔡O宏對抗告人有強烈不滿情緒,縱然屬實,仍無從遽認蔡O宏對於A女在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陳述係屬不實。㈣關於聲請意旨⑺部分: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出之本案民事判決並非其他個案,而 是同一案件,本案民事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一致,顯示本案存有重大疑點,且本案民事判決係在原確定判決後,自屬新證據。原裁定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本案民事判決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云云,尚有違誤。A女聲稱遭受伊強制性交2次後,仍自願前往伊之宿舍,此與A女主張遭伊強制性交之經歷矛盾,又A女稱成績掌握在伊手上,怕被當掉,作為屈從的理由,但成績單早就寄出,其說明矛盾。另外,A女稱是被騙前往汽車旅館,但其在性平會調查報告中表示知道進入汽車旅館是過夜。何況,若伊有對A女強制性交,其應不致於又告知伊其新住處之地址。此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性平會調查報告書與逐字稿,依該逐字稿內容可知,A女之陳述不但矛盾,且有諸多不符常理之處,原確定判決卻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認定伊有罪,自有違誤。另原裁定稱「依憑其男性優勢體力」係屬推測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至於蔡O宏之證詞,為傳聞證據,原裁定過度依賴傳聞證據,尤其是A女的情緒反應,違反刑事訴訟法。再者,原裁定忽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對話不連續、日期不確定等問題。依伊所提出之新證據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可證明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民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舉證責任及請求是否成立,與刑事 案件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並不全然相同。民、刑事訴訟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即令係相同原因事實,尚難逕以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作為刑事犯行是否成立之依據。至於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而言。而案件是否同一,在刑事訴訟可釐清起訴效力及審判範圍、可否變更起訴法條、是否重複起訴及確定既判力之範圍。惟縱令抗告人提出之本案民事判決,其原因事實即為A女主張遭抗告人強制性交3次,而對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但仍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同一案件。無從以本案民事判決係駁回A女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即遽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 ㈡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原裁定之合法論斷重為爭辯,或以其主 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