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027-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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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林冠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林冠旻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上 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之載敘告訴人王語瞳為清償高利貸,曾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金項鍊是要償還對抗告人的債務等旨信件1份(下稱告訴人信件)聲請再審。惟告訴人信件內容,屬告訴人審判外之陳述,其與告訴人先前陳述不符部分,固為新事實,然如何因告訴人先前偵、審證詞均未提及有積欠抗告人款項及以金項鍊抵償欠款之詞,且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三㈠3⑶,已綜合告訴人、同案被告楊明宇、黃昱杰之證詞、證人徐葉東霖、洪資閔之證詞、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資料,說明告訴人指證其在忠孝碼頭遭包含抗告人在內之人,或徒手或持鋁棒、安全帽強盜其金項鍊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並以倘告訴人以金項鍊抵償債務為真,何以變賣後款項非全歸抗告人而有朋分之情,告訴人信件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具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規定未合。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員警辦案程序違反規範,不當誘導、暗示告訴人指證部分,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即抗告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信件,輔以林詩容、黃昱杰於偵審 之證詞,以及記載告訴人有向抗告人借款5萬元並表示已以金項鍊處理之徐葉東霖寄予抗告人信件(下稱徐葉東霖信件)之新事證,均可證明告訴人與抗告人間確有故舊恩怨,金項鍊係告訴人自願交付抵償債務,抗告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產生合理懷疑。㈡抗告人另提出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發之5萬元本票(下稱告訴人本票),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確與抗告人有民事債務關係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在○○市○○區○○路00號超商前, 並無人提及告訴人應賠償林詩容;林詩容並未委託抗告人代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指訴其在忠孝碼頭被搶金項鍊情節,與楊明宇於警詢、偵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黃昱杰於偵查、徐葉東霖、洪資閔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抗告人與楊明宇係藉告訴人曾餵毒給抗告人一事報復,並藉林詩容之事強取告訴人金項鍊,供己花用,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林詩容之證言,不足證明抗告人曾與其討論變賣金項鍊作為賠償之事;楊明宇、黃昱杰、徐葉東霖、洪資閔之供(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告訴人報案後,抗告人曾與楊明宇、徐葉東霖、洪資閔及林詩容串供;抗告人等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返還餘款,意在脫免刑責等,已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告訴人信件,雖具新規性,但如何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始向本院提出如其抗告狀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本票、徐葉東霖信件等新事證資料,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