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M-113-台抗-2028-202412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 抗 告 人 潘曄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潘曄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5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並停止刑之執行,而提出所載再審新證據(下稱再證)。其聲請意旨略以:就與原判決認屬禁藥之「LAENNEC INJ.胎盤素」之同樣產品,在臺灣蝦皮網站網頁(再證1)標示之售價係1盒新臺幣(下同)20,280元,特價14,000元,而其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詢問筆錄(再證2)中已爭執本件之「LAENNEC INJ.胎盤素」、「MELSMON胎盤素」(下合稱本件胎盤素)1小瓶10塊港幣(即1盒折合新臺幣2,000元),與網站上之售價相差10倍、特價相差7倍,該「LAENNEC INJ.胎盤素」是否係含具療效胎盤素之禁藥,自屬有疑。原判決所引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之民國108年12月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3-1)與同署112年2月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3-2),關於本件胎盤素是否禁藥之說明有所矛盾,原判決未送鑑定或傳喚食藥署承辦人員,僅電話詢問函文之部分承辦人,且所詢問題未及於本件胎盤素何以判斷是藥品之依據為何,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再證4),入境時可攜帶自用之胎盤素12盒且毋須攜帶處方箋(或證明文件),其攜帶本件胎盤素僅11盒係自用,自無違法問題;本件胎盤素並非藥品,至多是醫療器材或是違反行政罰之產品;抗告人以為本件胎盤素是美容保養品,才會郵購回臺灣供自己使用,並無輸入禁藥之故意及行為;美容師許林彩霞(再證5)曾對其告知可用胎盤素養顏美容,可傳喚許林彩霞作證;臺灣確有廠商代理韓國製造之「幹細胞生長因子面膜」在坊間銷售(再證6),足證本件胎盤素非僅供醫療,亦有美容保養用途。依診斷證明書(再證7),其甫做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而須休養,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再證8)可證其已離婚,須獨力撫養8歲之未成年子女,願繼續之前擔任之志工工作,爰呈自白書(再證9)、志工服務證明及其女就讀學校所頒獎狀(再證10)以證明之,縱認其有罪,亦應調查其是否符合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或第59條減刑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判決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月娟之證言、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保密協議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就醫明細、食藥署相關函文等證據而為判斷,敘明抗告人明知本件胎盤素注射劑係屬藥品,竟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論斷;抗告人所執本件胎盤素注射劑藥品係其看診後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供己自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有上開各項證據可憑,且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人坦承輸入本件胎盤素,所提再證1(蝦皮網頁),不足以否定其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之事實,本件胎盤素係其自用之辯解,亦經原判決調查審理詳述不足採之理由;其曾非法實行醫學美容醫療業務,非法輸入禁藥而經查獲,所辯不知觸犯刑罰法令之辯解,不足採信;其坦承知情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違法,因已付錢,想把東西帶進來,並非不知法律規定等語,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至上開再證2僅係抗告人之單方陳述,所稱「1小瓶10塊港幣」難認屬其購買本件胎盤素之價格,再證3至7之證據,均係與原判決有否違背法令而可非常上訴救濟相關,不能據此認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理由;再證8、9、10均僅係單純與量刑輕重相關,非可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證據。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判決已經審認之事證,依憑己意再次爭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認定,無從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於原審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定,然再審之聲請既因無理由而經駁回,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當然失所附麗,原裁定此部分漏未諭知之瑕疵,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再證9、10等證據,均為原判決未經審酌之 新證據,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符合再審要件之理由,而再證9之自白書及補充提出之抗證3-錄音譯文可證明吳紹琥為本案始作俑者,抗告人有正當理由誤認自己所為並無違法,符合刑法第16條或第59條規定,得減免其刑;原判決就本件胎盤素究係「藥品」或「醫療器材」未進行合法而充足之證據調查;相類似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諭知該案被告無罪之理由,即以各國藥典均未收載胎盤素品項,其成品鑑別試驗項目尚無依據,且目前亦無任何有關胎盤素萃取物可能指標成分之科學文件報告,故其鑑別檢驗之執行,目前尚有其窒礙難行之處,認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所為是否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攜帶自用藥品)之例外情形,抗告人辯稱其係為自用而攜帶「人胎盤組織液」等情,對其被訴輸入禁藥之事實,已足構成合理之懷疑,尚難認其有何輸入禁藥之犯罪等旨,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證明扣案之胎盤素非係供抗告人自用,豈可逕以推論臆測之詞入抗告人於罪,況查獲之胎盤素數量並未逾越「旅客入境攜帶藥品限量表」之限制,原判決無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非自用,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可遽認抗告人構成違法輸入禁藥罪等語。 四、按具有新規性(未經確定判決判斷過)之證據,若不具確實性 ,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抗告人出具之自白書係原判決確定後所製作,雖原判決因而未及審酌,然就再證9、10之自白書及服務證明、獎狀等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符合「確實性」要件。又同條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從而,關於行為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係屬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再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並非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即非屬「新證據」,不得作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況所提諭知無罪之另案判決,除因個案情節不同外,自亦不得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或係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