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2029-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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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9號 抗 告 人 吳喬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惟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喬樟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原裁定 附表A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另因原裁定附表B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下稱B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惟A裁定除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外,其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12日,B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期之前,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 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6年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6月,較有利於抗告人,為避免過度評價,有必要透過重新裁定程序改組搭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遭該署檢察官以110年4月21日投檢曉廉110執聲他191字第1109007965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6年3月,已較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高出甚多,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且A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表A)編號3至16,及B判決附表(即原裁定附表B)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亦屬不確定,佐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再次合併定刑之結果,更優於A裁定及B判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4年8月之證據,客觀上無從認定本件具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能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等旨,而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據以拆組重分另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為原裁定附表A編號3所示確定日期,然A裁定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即該附表A編號1所示確定日期,對於A裁定及B判決附表所示全部宣告刑而言,始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例外允許再任擇其他基準日,據以拆組重分另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猶執持陳詞,主張A裁定及B判決之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拆組重分另定應執行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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