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抗-2030-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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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0號 抗 告 人 洪崇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洪崇豪主張其所犯數罪,分別經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26年10月(下依序稱A、B裁定)在案;其請求將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B裁定各罪合併定刑,方符抗告人之利益。㈡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有違,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載敘 如何將A、B裁定依其主張拆分重組對其較為有利,請法院重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組合方式,以符恤刑意旨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當庭訊問抗告人所撰「刑事再抗告狀」之意旨為何,抗告人已陳明:「我不是要再抗告,我要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原審法院乃依確認後之抗告人真意,援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說明如何無從逕依抗告人聲請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自屬妥洽,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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