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031-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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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1號 抗 告 人 鄭名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固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鄭名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共7罪,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共11罪,下稱B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抗告人以民 國113年4月29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將各罪重新搭配組合,更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轉發交卷宗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查明辦理並逕復抗告人,嗣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13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68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即對檢察官否准重新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至13頁)。原裁定以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之情形,或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就A、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重新組合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另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之定刑組合,詳敘依A裁定附表編號4、5、6所示各罪與B裁定合併定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1年10月),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3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11月),仍在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總和之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前開B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案件,原審雖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然本件既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所規定之請求而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仍由原審管轄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非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B裁 定附表編號1)為定刑組合基準,已合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其因未獲完整資訊而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各罪若改採A裁定附表編號4、5、6(共4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3、4(共2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前與同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2罪<各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及編號9、10(共3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重新組合,經審酌前開販賣毒品罪質與行為時間等情節,當可獲較有利於接續執行A、B裁定(共18罪)所定應執行之結果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無視A、B裁定關於其附表所示各罪與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程度,暨本件縱以前述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且不經抗告人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總和仍在接續執行A、B裁定之上等節,徒以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憑持自己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期望或主觀說詞,主張應拆分重組另定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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