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2032-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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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2號 抗 告 人 李英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英碩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名為詐欺(50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5罪),犯罪類型及手法相近,所犯各罪之行為模式、犯罪時間關連、各罪間獨立性強弱、對法益侵害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兼衡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總體情狀、刑罰之邊際效應、限制加重等原則,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除編號9罪名「偽造文書」應更正為「偽造文書、戶籍法」外,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或為詐欺取財、或為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實際均是詐欺取財,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手法相近,時間密接,且犯罪所得非鉅,抗告人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完畢,而編號13所示之罪,抗告人僅變造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末2碼,其餘欄位資料及照片均真正,損害實屬輕微,原裁定僅機械性減少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苛,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原則及社會法律感情,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時,除再次對受刑人之責任為檢視,並應特別考量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已斟酌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侵害法益、非難重複性等,所裁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所定執行刑,已就編號1至13曾定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11月)再予減少有期徒刑5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妄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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