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2033-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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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 抗 告 人 鍾正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6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正晏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復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各罪彼此間時間關聯性,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審酌各犯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時間,請求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等情綜合判斷,給予較適法而合情理之評價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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