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抗-2034-202412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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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4號 抗 告 人 林漢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漢欽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執更緝丁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抗告人為警方偵辦時,分別經警方逮捕留置於警局,於翌日方具保或飭回,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被告於具保釋放前均在公權力拘束下,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與羈押之情形並無二致,縱拘束日未滿1日,仍應折抵刑期1日。然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及「執行期滿日」均未計入伊到警局至偵訊候保之拘束期間,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云云。惟㈠附表編號1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確定判決案件,係因抗告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卻未於到驗日期前往調驗,經警方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7時40分,在○○市○○區○○里○○街00巷0號,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之帶回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驗尿,並於同日9時30分起至9時45分止製作警詢筆錄,抗告人並未因此案接受檢察官偵訊。㈡附表編號2即臺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402號、附表編號3即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後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案件,係歸仁分局員警於107年6月20日持臺南地院107年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抗告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將抗告人帶回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接受調查,並於同日22時40分至23時47分製作警詢筆錄,詢問完畢後,未將案件移送檢察官複訊,有上開案卷可憑。綜上,抗告人上開各案,均非因司法警察(官)以拘提、逮捕之強制力到場,其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且當日訊畢後即離開,並未接續接受檢察官複訊,始終未受逮捕、拘提或羈押,與拘提、逮捕到案之被告係拘束在拘留室有別,自無折抵刑期可言。至於抗告人所引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之案例事實,係被告為員警逮捕至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刑期,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本件檢察官不予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案件係警方持搜索票 搜索後,查獲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將伊拘提至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當晚在歸仁分局拘留室,至翌日方移送檢察官複訊,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且此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不可能以函送方式處理,而係隨案將伊移送檢方,由檢察官偵訊後決定是否羈押,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本院向臺南地檢署調閱該署111年度執更緝字第17號 執行全卷,依卷內資料,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歸仁分局員警於107年6月20日持臺南地院107年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抗告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將抗告人帶到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接受調查,同日19時18分至19時30分製作第1份筆錄,因抗告人表示想先休息,故警員未繼續做筆錄。嗣抗告人同意製作筆錄,員警乃於同日22時40分起至23時47分製作第2份筆錄,詢問完畢後,未將案件移送檢察官複訊,有上開案卷可憑。其後歸仁分局於同年6月26日方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將該案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有該移送書在卷可稽,並未將抗告人隨案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則遲至同年9月11日方傳喚抗告人,抗告人則與其辯護人黃昭雄律師到庭,且訊問後檢察官係諭知抗告人請回,以上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稱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後,查獲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拘提至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當晚在歸仁分局拘留室,至翌日方移送檢察官複訊,並以3萬元具保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