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SM-113-台抗-2036-202411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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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6號 抗 告 人 黃信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信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抗告人請求重定執行刑,係對原確定裁定內容有所爭執,顯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所提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謂抗 告人因涉犯毒品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實有過重,請法院審酌裁量,給抗告人自新的機會等語,再事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聲明異議案件,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尚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