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SM-113-台抗-2037-202411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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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7號 再 抗告 人 陳家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40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113 年度執字第24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瑋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 編號序列)1至8所示10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5年6月。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係在編號1至8之罪各刑中最長期(3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8月)以下,且考量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4年4月,連同編號7、8部分,合計為5年9月,酌定其應執行5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 ㈡依附表各罪確定判決之認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再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第一審裁定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再抗告人請求從輕裁定,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援引學者對於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僅供法官定刑時之參考,尚不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 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而蔡英文總統亦曾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方式對待之,我國刑法係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量刑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請給予再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另為公平公正且有利之裁定等語。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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