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038-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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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8號 再 抗告 人 楊勝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6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較長之情形,倘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即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勝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下稱丙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主張其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同意附表一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亦無須定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應就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3至7、附表三所示等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此相較接續執行甲、乙、丙裁定合計刑期共30年8月,對其較為有利,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上揭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7日新北檢偵戊113執聲他91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甲、乙、丙裁定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即97年8月12日),甲、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7年8月12日之後,另甲、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99年4月28日),丙裁定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9年4月28日之後,均無與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甲、乙、丙裁定各罪分別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並說明甲裁定係於101年6月20日確定,而修正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且無上開修法條文得溯及既往之規定,及數罪併罰不因部分之刑業已執行完畢而受影響,自無許徒憑己見任擇其中數罪重新搭配組合,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等旨,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上揭重新組合之定刑主張並非可取,已敘 明其裁酌之理由,而再抗告人所犯甲、乙、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是上開3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範圍均屬正確,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再抗告人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2既已執行完畢,與同附表編號3至7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除有誤會,其請求予以排除並另擇判刑確定之日為定刑基準,重新搭配組合數罪定刑,亦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並非有據。又該3案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至於再抗告人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等旨,既因定執行刑恤刑後而為其法應承受之刑罰,即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刑法亦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無不當侵害再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再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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