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抗-2040-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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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0號 抗 告 人 許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0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淑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暫執行有期執行8月」、「暫執行有期執行5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三者相加,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以抗告人犯有附表編號1至9之罪,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嗣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撤回上訴先行確定),抗告人再行上訴(即附表編號5至9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參酌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9所處之刑,經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4而未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㈡按應併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確定,均具有執行力,除短期自由刑且人犯未在押者,宜先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於裁定確定後再進行傳喚發監執行,以避免刑期執行逾期外,在未定其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先指揮執行。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常字第84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刑,註明「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及113年執助常字第7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就附表編號1至3註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定刑,暫執行8月)」,惟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提供予抗告人填寫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應執行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其中案號「113年執字第2055號」執行之刑期包括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刑、「113年執緝字第233號」執行之刑期包括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檢察官並分別註明「暫執行5年2月」、「暫執行8月」,此分別有上開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佐。換言之,因尚待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僅分別先暫執行其中刑期最長之附表編號1及6所示之刑,並非表示「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刑,僅須分別執行或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5年2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所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意旨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