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041-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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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1號 再 抗告 人 林建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林建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⑴ 至⑸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⑴所示判決確定日為最早者,而編號⑴至⑶所示等罪(下稱「甲罪群」)均係在該等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因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至編號⑷、⑸所示等罪(下稱「乙罪群」),則係在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再抗告人雖不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將上述編號⑶至⑸所示罪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11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字第1139005063號函),乃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以再抗告人所犯上開「甲罪群」既經上開定應執行裁定確定,復查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出「甲罪群」中如前揭原裁定附表編號⑶所示之罪刑,以與「乙罪群」所示罪刑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仍執其聲明異議之主張提起抗告,惟第一審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況且實質競合之數罪得否併合處罰酌定其應執行刑,應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為前提,所稱之「裁判」係指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在該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併合處罰。查再抗告人如「乙罪群」所犯之日期,均係在上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基準日即如編號⑴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者之後,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併合處罰要件,而應與該確定裁定之應執行刑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尚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更定應執行刑基準之理,因認第一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是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法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徒重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相同陳 詞,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