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042-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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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2號 抗 告 人 周伯軒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9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倘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未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自不能違法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周伯軒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各罪所示之罪刑確定。惟抗告人所犯編號29、3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各為民國109年6月3日至8月14日、109年6月7日至7月15日,均在編號1至2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9年5月27日之後所犯。則編號29、30之罪與編號1至21之罪即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㈡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5、22至25、28至30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至21、26、27、31、32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所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並不包括編號24、25、31、32之案件;則抗告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24、25、31、32之罪與其他各罪合併定刑,即有未明。㈢編號1至28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是於除去上開聲請不合法部分後,所餘之罪依法亦不得再重複定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載敘 :抗告人之本意是請求檢察官就編號1至28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及編號31至3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因調查表上並無完整資訊,以利其判斷如何定刑較為有利,抗告人只能猜測調查表上之各罪均可定刑,並在他人催促下簽名,難認已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而抗告人簽名確認之調查表中,既未列載編號31至32之罪,縱使檢察官於聲請定刑時,誤將抗告人未予請求之罪一併列入,法院仍不得逕與前述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至於抗告人日後是否就編號1至28、31至32所示各罪自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或檢察官有無再向抗告人書面徵詢,均與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分屬二事,自無從推翻原審法院駁回本件聲請之裁定。又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曾以書面徵詢抗告人有無意見,而保障抗告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並在查詢表上勾選「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7頁)。抗告意旨未見及此,猶以其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倉促簽名於調查表上,質疑聽審權保障不周等語,應屬誤會。依上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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