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2043-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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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3號 抗 告 人 沈泫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泫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對法院定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7頁)等,在有期徒刑2年10月至4年6月間、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6萬元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官定應執行刑,應依照實務相關比例原則 裁判和解釋,請准予依照實務上學者論著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請予抗告人悔過之機會,比照其他個案,從輕裁定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便早日返家孝順母親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請求予以寬減,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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