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重傷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044-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4號 再 抗告 人 許順吉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致人重傷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順吉因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將再抗告人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監護,迄民國107年8月10日監護期滿,同日接續執行徒刑,108年1月11日保外治療迄今,殘餘刑期8月5日。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請求士林地檢檢察官依刑法第98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殘餘刑期之執行,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月17日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85字第1139003469號函覆:「台端現尚於保外醫治中,請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再抗告人不服,向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審酌檢察官係以再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後,精神狀況尚不穩定,仍有潛在危險性,未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有繼續執行刑罰必要;另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受刑人緊急保外醫治報告表及歷次緊急保外醫治延展申請報告表,再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完畢,於執行刑罰時有多次保外醫治,病況未有明顯改善,就醫期間仍不斷復發躁症疾病徵候,因認檢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完成監護處分,並保外醫治治療,仍未有明顯改善,檢察官系爭執行指揮裁量並無違法不當;系爭執行指揮係以維持再抗告人繼續保外醫治,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因監所醫療照護不足而有危及再抗告人身心健康之情;再抗告人目前之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後,未達預防再犯罪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在臺北監獄執行,短期內即出現 嚴重損及身心健康之病症,因危及生命而保外醫治,可知執行刑罰對再抗告人之健康侵害風險偏高;再抗告人保外醫治期間,病識感提升,發病時配合就醫,並未發生暴力事件,潛在危險性已顯著降低,原裁定並未審酌及此;再抗告人精神疾患所需者乃是治療而非入監服刑,入監服刑甚至是導致精神疾患惡化,執行殘餘刑期將侵害憲法保障再抗告人之健康權及生命權,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現受保外醫治,並無因監所內醫療照護不足而身心健康受危害之疑慮,係錯誤適用刑法第98條規定等語。 三、按刑罰係針對行為人過去的行為,以罪責原則為刑罰之上限 ;保安處分則針對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為評價,以比例原則為衡量標準。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藉保安處分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兩者各有其目的與功能,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犯罪者同時宣告刑罰及監護處分,係藉合併監禁及治療保護之手段,使其能回復精神健康,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同時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受刑人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或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分別為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或免其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已就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執行取得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情形;法院應就受刑人執行成效已否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以及受刑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考量,如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保外醫治治療,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內、外控力量不足消滅其社會危險性,本案殘餘徒刑何以無免除執行之必要,已詳述其理由。核其論斷,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事項,再事爭執,其再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