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047-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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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7號 抗 告 人 黃宏瑜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再者,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宏瑜所犯各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907號裁定(下稱前案,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民國111年5月8日確定;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下稱後案,即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於111年11月17日確定。抗告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後案之112年執助明字第881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3、本件接續本署111執更明1864號指揮書(即前案之執行)後接續執行。4、本件與前案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兩案分別執行」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初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107年7月30日,而後案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5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與刑法第50條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情形,並不相符。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前案裁定確定日即111年5月8日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實屬誤解法律規定。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為記載,於法有據。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等語,並非可採。另抗告人主張應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洵不足取。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前,雖曾詢問抗告人意見,但抗告人不知同意後,將造成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無法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疏未告知上情,可見抗告人係基於誤解而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云云。 四、惟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前案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又抗告人是否因誤解而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聲明異議程序得審酌之事項,亦不能因此逕認責罰顯不相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且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始有聲請權,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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