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048-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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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8號 再 抗告 人 楊裕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3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裕誠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21罪刑,均確定在案,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因上開各罪未曾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乃在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3年5月)以下,審酌其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各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整體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既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且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無逾越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請求重定較輕之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稱因年少不懂事而誤入詐欺集團,現已誠心悔悟,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及家中尚有小孩要扶養云云,請求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