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049-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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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9號 抗 告 人 楊宏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 407條及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固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惟若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則須視其所在關押之監所是否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而異其得否加計在途期間。 二、卷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宏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在案,原裁定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長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送達在該監受刑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頁)。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之翌(3)日起算10日,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抗告人所在執行之上開監獄與原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4日,核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6日(星期一,並非例假日、紀念日或民俗節日等其他休息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卻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經付郵投遞之「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受該狀之章戳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