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050-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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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 抗 告 人 陳昀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昀宇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應注意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其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核其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