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抗-2051-202411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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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6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人張寶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分別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雖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憲法訴訟為由,請求撤銷執行暨聲明異議,然經第一審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既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仍屬合法且有效之確定判決,而再抗告人多次聲請撤銷執行,均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情,未具體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應予駁回。並經原裁定以:本案既經判決確定,且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亦未經憲法法庭裁發暫時處分,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未受影響,再抗告人所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等相關規定未符,檢察官依法執行前述確定判決,核無違法不當。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 三、本案執行檢察官迭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再抗告人亦屢聲 請撤銷執行暨聲明異議,均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且函覆其否准之理由及所憑,經核均無不合,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又具體個案有無停止或延後執行之事由各異,無從援引其他案件停止或延後執行與否之情形,而指摘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再抗告意旨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已課予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執行之義務,故檢察官並無裁量權限;況法律規定「得」,乃為保障人民權利而對公僕義務之宣示,原裁定顛倒是非、無中生有,於法不合;又原裁定理由欄未記明本案與38位死刑犯停止執行之指揮,予以不同差別待遇之理由,即駁回其抗告,自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對法院適法職權之正當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為不當,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