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2052-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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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 抗 告 人 柯美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係期以社區處遇替代短期自由刑,兼顧矯正、維持法秩序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倘易刑處分難以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至於是否有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犯罪情形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非認定受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柯美如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共5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抗告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傳喚其到案執行時,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係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共5罪而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八)   、5所列「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而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抗告人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洗錢、詐欺案件,其除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外,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聽取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同時獲有報酬;況其另因相類似之犯罪行為,經苗栗地檢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並均提起公訴,而認本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之處;又檢察官於作成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業已傳喚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足認抗告人已受有合理之程序保障。經審酌抗告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等因素,並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執行檢察官進而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且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僅為檢 察機關內部審查作業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抗告人自不受該要點之拘束;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僅以所犯罪數作為單一判斷依據,亦有邏輯論理上之謬誤;檢察官訊問時,僅係將預先審核之結果告知抗告人,徒具形式,並未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協助匯款並受有報酬,但此與犯罪矯正之效無關,原裁定以上情即認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情事,亦嫌速斷;抗告人縱有他案經起訴,亦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得資為證明有難收矯正效果之情,原裁定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合法,是屬違法。 四、經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足見其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本可資為執行檢察官判斷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衡量標準,而經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本案執行檢察官並非僅以抗告人就本案係故意犯5罪而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為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唯一理由,亦斟酌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後之涉犯他罪情況,經綜合考量,並傳喚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始以本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又抗告人因洗錢罪嫌,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執此認為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既非認定抗告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所憑以認定之上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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