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SM-113-台抗-2054-202411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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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4號 抗 告 人 邱張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定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6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張權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4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並非以 累加方式為之,其處罰之刑度如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為考量因生命有限而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程度,應隨刑度增加而遞減,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刑罰之目的並非施以禁錮,以刑治人,限縮個人自由,而應以諄諄教誨,啟發良善為終極目標。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給予抗告人重新懺悔省思之機會,賜予較輕刑度之裁定,以昭法信。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屬不同犯罪類型,各罪依附程度低及各罪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抗告人之年紀、社會回歸可能性,於編號1至3各罪之最長期(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4年3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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