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抗-2055-2024110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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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5號 抗 告 人 何瑞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瑞永所犯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最多額(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併科罰金29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一般洗錢案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   希望待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等語。 四、惟查:本件檢察官已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原審即應就此裁定,且不得超出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於法無據。倘若抗告人嗣後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法可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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