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2057-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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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7號 再 抗告 人 周雪琴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7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之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亦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必於遭拒時方得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雪琴於第一審之聲明 異議及原審之抗告意旨係主張其因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合稱A裁定),現已在監執行2年7月,原預定申請外役監,竟又因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該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17日,無法與A裁定之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致影響上開監外自主工作、或外役監之申請門檻有期徒刑7年,甚至假釋亦將再延後10至12個月,對再抗告人影響甚大。是請求另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定刑組合,得使有重新量刑之機會,儘早返回社會、家庭等語。經查,再抗告人因上開A裁定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更助文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第41頁),命其自11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迄今。而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既係依據前揭A裁定所為之指揮處分,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至再抗告人所指是否有另行合併,或組合定刑可能之部分,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法院裁判表示不服之意,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無關,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又前開A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符合另行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原審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第一審駁回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重為爭執,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其向第一審聲明異議及在原審抗告之陳 詞,仍主張若接續執行將影響其監外自主工作之申請,並延後假釋而對其不利,請求本院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所另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因其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係在A裁定首罪裁判確定日之後,而無法與A裁定之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核發之112年執文字第14088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明「接續本署112執更助57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本件犯罪日110.12.17,與112執更助57案件不合定刑)」(見原審卷第43頁)等旨,則原審據以認再抗告人係向原審就該確定裁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而為聲明異議,乃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認其抗告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又是否尚有與上開A裁定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事,原不在法院得依職權處理之範圍,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情,亦屬無據。 四、綜上,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 ,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任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