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059-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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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9號 抗 告 人 李欣倫 代 理 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欣倫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茲審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參酌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萬6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所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違反內部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日,均係受前男友誘騙所為,本可合併審理,乃因檢察官先後偵查起訴,始分由不同法院審判,其責任非難程度顯然較高,且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違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抗告人正值壯年,需扶養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已對所犯深刻反省,彌補被害人損害,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較妥適之執行刑云云。核係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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