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抗-2060-202411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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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0號 抗 告 人 蔡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家興前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另因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抗告人對乙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駁回確定)。檢察官依甲、乙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檢察官前曾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6至12、15所示之罪,聲請法院重新定刑,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抗告人對丙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下稱丁裁定)認:依卷內資料未能確認上開各罪有何未拆出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將導致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特殊情形存在,自不許檢察官任意將曾經定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搭配其他罪刑重組而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二編號1、2、5、13、14所示5罪,縱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合併定刑,亦應在該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則丙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7年10月,加計該5罪至少應酌定之有期徒刑3年10月,等同於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1年8月。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並未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況檢察官就前揭5罪聲請定刑,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定刑之聲請。抗告人因丙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不利。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6至12、15所示之罪重新定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因而撤銷丙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定刑之聲請,有丁裁定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並無抗告人所指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竟自行拆解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2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刑,因檢察官之疏失,指揮處理不當,造成1案被裁定駁回,1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後,經本院撤銷之結果。其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花檢景乙112執聲他480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指示,延續前案改為聲明異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丙裁定被撤銷係檢察官疏失造成,原裁定仍引用丁裁定撤銷丙裁定之論述,為其裁定之基礎,顯對抗告人不公。㈡抗告人同時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上開3罪係屬同一案件,本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卻被拆分、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接續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重新定刑之必要。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附表一編號1之民國107年12月21日,而附表二編號3、4、6至12、1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07年12月21日之前,自應與附表一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又附表二編號1、2、5、13、1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07年12月21日之後,無法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且該5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附表二編號1之108年6月25日,而附表二編號2、5、13、14所示之罪,均係在108年6月25日之前所犯,得另定應執行刑。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定刑,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㈣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罪均係同時期所犯,因分別起訴、判決,僅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即定刑有期徒刑4年,致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刑高達有期徒刑12年,對比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定刑有期徒刑9年6月,顯見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定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㈤附表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6至12、15示之罪,刑期最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二編號1、2、5、13、14所示之罪,刑期最重者亦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1年8月,可見刑期有大幅減縮之空間,有重新定刑之必要。㈥以抗告人之年齡,接續執行20幾年,已無未來。請基於人道立場,考量人的生命有限及抗告人一切情狀,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執更乙字第349號、109年執更甲字第714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撤銷,依法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更定合理之刑度後,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等語。 三、惟查:花蓮地檢署雖以112年10月20日花檢景乙112執聲他48 0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經查台端所犯案件已辦理定應執行完畢,請查照。」說明內並記載:「如對本函文內容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裁判法院聲明異議。」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對上開函文內容聲明異議,而係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乙字第349號、109年執更甲字第714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為接續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且抗告人得否聲明異議,與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係屬二事。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是否同時所犯,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是否責罰顯不相當,並無必然關係。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說明,顯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