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2061-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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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1號 抗 告 人 周德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若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否則即非適法。 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周德權前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10年5月2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遂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號裁定抗告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0年5月22日起算5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檢察官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所諭知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及期間,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經彰濱秀傳醫院113年4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抗告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日以中檢介法112執保療17、113執聲他1982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是抗告人於轉入彰濱秀傳醫院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此認其應繼續治療,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 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第23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應由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之己意推論,遽認其評估小組會議程序違法、評估小組會議成員對再犯危險之鑑定結果有誤。從而,抗告人指摘評估鑑定不實等語,自不可採。 ㈣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強制治療之「相當處所」,係指「公私立 醫療機構」。該保安處分之實施,並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第2條第3項及第14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設置。檢察機關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應將受處分人送由法務部設置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或指定設有精神科病房之醫療機構執行之。其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就執行刑後強制治療有關事項,得隨時視察。經查,彰濱秀傳醫院為私立醫療機構,有精神科之醫療設備及專業人員提供治療,並經法務部公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委託該院辦理保安處分執行法治療及其有關業務,自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執行處所,檢察官指定彰濱秀傳醫院為執行抗告人強制治療之處所,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指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無違。至於抗告人所述於該醫院期間關於吸菸、使用手機上網、觀看電視、照射陽光受有若干限制,屬執行機構所為內部管理、處置,非強制治療有關事項,如有疑義,非不得依上開規定為申訴救濟,尚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不相涉。 ㈤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原審法院前揭確定裁定,依法對抗告 人為刑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處分,於法無違,亦無不當之處,且此部分為司法之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兩者性質迥異,自無抗告人所指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抗告人執以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或徒執己見,泛以原確定判決、相關裁定 、鑑定程序違反法律、憲法及國際公約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此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關;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