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抗-2062-202411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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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2號 抗 告 人 葉佳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佳政(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森林法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共5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5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就其中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於其所犯上述5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即附表編號3所示)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1月)以下;另就其中關於宣告多數併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於其所犯上述4罪所科罰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446萬9,024元)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曾經法院分別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50萬元,及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確定,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且依各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易刑折算標準,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 時間緊密相接,而予以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復援引其他法院定執行刑案例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較輕,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敘明本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不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抗告意旨無非以空泛之詞及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並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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