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抗-2064-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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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 再 抗告 人 朱善群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3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朱善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7月2日」)。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至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5、10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9》、《12至16》)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9月、5月、3年、4年8月)與附表編號10、11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2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不盡相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兼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並已為適度酌減,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漫指第一審裁定過苛,或以學者之數罪併罰量刑構想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或另請原審法院重新酌定其定應執行刑,均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就檢察官聲請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無違法可言,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第一審法院或原審所得審酌。況再抗告意旨以尚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再抗告人經該確定判決論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民國111年2月14日),其時亦在附表編號3所示裁判確定(110年12月14日)後,亦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罪得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抗告人另以其犯後已知悔悟、家庭生活狀況,期予悔過自新機會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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