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065-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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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5號 抗 告 人 郭宏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宏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均同此主刑)15年10月、11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10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將抗告人發監接續執行。抗告人雖認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長達26年4月,顯已過度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並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3各罪所處之刑抽出,與B裁定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然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分經A、B裁定應執行15年10月、10年6月確定,均已折讓甚多之刑度。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外,如依抗告人主張方式,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判處15年6月、15年4月,並定應執行15年8月,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2,7至11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1年2月、9年6月,重定執行刑時,此部分各罪中最重之刑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15年6月,加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7至11前定之執行刑為1年2月、9年6月,及附表編號3至6所處之刑,其定刑界限將變為15年6月至28年10月(15年8月+1年2月+1年2月+3月+8月+5月+9年6月),再接續A裁定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執行,顯更不利於抗告人。從而,A、B裁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已年近60歲,A、B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接續執行長達26年4月,請求重組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云云。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