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2066-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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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6號 抗 告 人 林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俊德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為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6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上述2裁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抗告人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8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2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且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的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於113年8月23日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14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等語。惟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處罰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且依A裁定之記載,其附表所示各罪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且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然依抗告人主張分組重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9年1月(按即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7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25年5月;25年5月+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29年1月,原裁定誤為28年10月),未必對抗告人更有利。A裁定、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自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上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自不得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行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主張之方式拆解分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 徒刑28年,出監時已47歲,影響其復歸社會,對其甚為不利,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其主張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係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有利之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