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067-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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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7號 抗 告 人 史侑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史侑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關於加重詐欺之犯行手段雷同、侵害同種法益、時間密集而反覆為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映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編號2)以上,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復參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援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例主張:(一)本院 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明確表示,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二)本件應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相關被告之總宣告刑為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三)刑法之數罪併罰,針對第二犯罪宣告刑載入紀錄為0.69之數值,而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則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時,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犯罪宣告刑乘以0.7,而得出具體之刑。(四)原審未依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之規定遞減,所定應執行刑過長,不利抗告人復歸社會等語。 三、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原裁定理由欄四所稱:「經整體綜合判斷後……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編號2)以上……編號2至5原執行刑加計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計算式:4年10月+3月=5年1月),定……應執行刑。」等語,旨在說明本件應行審酌之內部界限。所為論斷,核與本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無相互矛盾之處。(二)抗告意旨所述其他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三)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僅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該要點第27點參照),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亦不可採。(四)其餘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