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抗-2068-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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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 抗 告 人 陳育松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育松因犯強制性交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抗告人經法院兩度函詢後陳述意見略以:其入監執行矯正教化3年多,吃素唸佛償還因果與業障,可見教化有成,懇請從輕量刑,其會持續唸佛,祈求被害人早日走出陰影等語。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是本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10月)。復斟酌抗告人所犯編號4、6所示各罪罪質相同,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編號5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編號1至6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有期徒刑是一種處罰、對 社會大眾道歉、對被害人贖罪的方式,但服刑過程中最重要的是抗告人對教化之接受程度,其入監服刑3年多,每日勞動作業後均認真自省,悔不當初,因自己觀念不正,致缺席逢年過節之家庭聚會,使兒女為其擔憂,被害人也因其一輩子陰影難除,請法院考量抗告人已年過半百,並積極尋求修復式司法希望能補償被害人,且其大女兒曾遭遇重大交通事故而有精神障礙等後遺症,給予其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之機會,改定14年10月至15年4月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即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為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舉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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