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069-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9號 抗 告 人 詹益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詹益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8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等」),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㈡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10之17年6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69年3月;而編號1至8各罪,曾經法院定刑為19年6月,加計未經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合為44年。則原裁定在17年6月以上,69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44年,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受三振條款之限制,喪失假釋之條件;原審定應執行刑為25年,與無期徒刑可假釋之期間並無差別,恐有陷雙重危險之嫌;請依抗告人所請,將刑度再降1年6月,與無期徒刑有所區隔,以達罪責相當之衡平原則,並能因為累進處遇之級別,早日取得縮刑之機會等語。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 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