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070-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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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0號 再 抗告 人 張秉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該科刑裁判不服者,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秉家(下稱再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下稱2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向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2766號裁定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違法或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以276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僅酌減4月,減刑幅度偏低,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為由,提起抗告,經原審重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對象,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略謂:伊不服該2766號裁定,已請求檢察官再次聲請定刑,然檢察官並未注意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妥適,即否准伊之請求,自非適法,伊改為對該否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惟再抗告人雖具狀變更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然觀諸其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明確記載其異議之客體為「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縱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之同日及向本院再抗告程序,另具狀更正為對檢察官否准其之請求而聲明異議,然此變更部分既非其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及內容,亦非其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所執之理由,自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另行檢附相關具體事證,重新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響其異議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