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抗-2071-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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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1號 抗 告 人 趙冠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冠至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4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經法院函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向不同政府或機關承攬工程而詐取工程材料費用)、時間間隔(民國101年1月間至105年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編號1至2、3至7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年3月(合計為4年10月),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學者意見,主張編號3至7部分之曾定應執行刑已屬過重,再與編號1至2合併定之應執行刑,較其他定刑案例差別極大,請求法院考量抗告人於本件所犯各罪,均係向不同政府或機關承攬工程而詐取工程材料費用,然其提供之工程材料強度符合規定,相較於殺人、性侵、暴力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案件,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既無人員生命財產損失,亦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重新定更輕之刑,使其早日復歸社會生活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暨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造成之損害、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此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