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2072-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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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2號 抗 告 人 陳尚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明顯失當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且無違反法律規定、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目的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者,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因與報請假釋有關,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尚瑋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緝字第10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係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違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係屬不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亦記載其為累犯,導致其在監服刑累進處遇之分數及呈報假釋之時間受到嚴重影響,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核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微罪案件,即遭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累犯,然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微罪不得撤銷假釋殘刑,本此法理,微罪亦不可構成判刑時累犯加重之依據,其他法院判決亦認罪質不相當、行為態樣、犯罪方式、手段均不相同之他罪,不能構成累犯;將微罪作為累犯加重之依據,進而導致服刑時累進處遇分數難以獲取、提高假釋條件,相較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所要求之累進處遇分數較低,顯不合理,造成抗告人權益受到超出微罪刑罰10倍以上之影響,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不僅身為3名幼年子女之父親,且家中尚有高齡七旬之父親罹患中風亟需專人照護,而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現因入獄服刑而全賴抗告人之配偶獨力支撐重擔,請給予抗告人適當且公平的處遇。 四、經查:抗告意旨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累犯為不當,惟原確 定判決本不得作為聲明異議標的,於法自有不合,觀諸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亦均依原確定判決論處之罪刑,再以刑期起算日期,折抵羈押日數而計算執行期滿日,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因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成立累犯,致其累進處遇受有不利益,惟此係與假釋有關事項,依前開說明,亦非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執,顯非有據。又抗告意旨所執家庭狀況,尚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無關,亦此敘明。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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