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聲請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073-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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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3號 抗 告 人 蕭詠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駁回其聲請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 訴字第3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詠平因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5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第一審判決量處重刑;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而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為防止其逃亡海外並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裁定等情。 二、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編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12月19日施行。新法明訂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稱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同法第93條之2所規定者),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又稱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同法第93條之6所規定者)兩種類型,無論何種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均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而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同法第93條之6係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換言之,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獨立之羈押替代處分方法,法院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並得同時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7月25日起羈押;迄同年10月20日復依同法第111條第1、5項、「第93條之6」等規定,裁定命其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諭令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卷附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則抗告人初次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係前述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原審於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屆滿前,於113年6月6日裁定自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性質上係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延長處分(下稱第一次延長處分)。而初次處分及第一次延長處分皆未經撤銷,則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第一次延長處分,自仍係關於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顯非獨立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適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抗告意旨謂本件係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並非羈押的替代處分,據以指摘原裁定未適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事由審查而有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依其目前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其國外並無人接應,亦無雙重國籍,無從滯留國外不歸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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