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抗-2074-202412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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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4號 抗 告 人 李嘉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嘉祥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加重詐欺未遂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之內容、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其折讓刑度較其他共犯為少,主張應改定為有期徒刑10月,方屬妥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且各案情節不同,抗告人以另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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