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抗-2075-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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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5號 抗 告 人 李坤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李坤南之聲明異議,略以:檢察官根 據法院確定裁判之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且認無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否准抗告人關於「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抽出單獨執行,另就其餘編號2、3、4所示罪刑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刑重新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重組方案)之請求,並無違誤;因認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失當各情為無理由。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經查本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等情事;檢察官因認本案並無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依各該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否准抗告人關於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屬有據。況依抗告人本件聲明所提重組方案,並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於抗告程序中,對於原裁定所未審酌之事項,另提出其他重組方案,泛言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應另拆解並以附表一編號3為基準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刑,重新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聲請法院重新另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等語,因非原聲明異議及原裁定審查之範疇,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為違法或不當。依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顯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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