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抗-2077-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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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7號 抗 告 人 李尚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尚隆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衡酌其與編號7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時間接近,但行為態樣則有不同等情),並參酌抗告人曾表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係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8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13年11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抗告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所示之刑,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僅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折抵之問題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10月、罰金10萬元),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3年11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不當與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相近,類型相同,實務上於此類案件,均給予較大之刑罰酌減,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於數罪併罰所生刑罰過重之情事,亦應於定執行刑時予以酌量。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定其刑期,是以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則原判決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為定刑最低下限,所為定刑期,已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尚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㈡原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一切情狀,及 如附表編號7、8之罪,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時間接近,但行為態樣則有不同之情形,而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所定刑期,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復未逸脫前揭各刑最長期以上(下限),及內部性界限(上限)之範圍,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而原裁定衡酌量刑之理由,係以曾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作為內部性界限 (即定刑之上限),並非係以曾定執行刑為新執行刑之下限,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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