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抗-2078-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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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8號 抗 告 人 彭建馨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7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建馨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10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 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其他法院不乏參酌連續犯之精神,就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或類似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甚輕者。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介於民國106年7月至同年12月間,為同一時間內所為,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同類型案件重,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伊已悔改向善,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2年8月(即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8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與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介於106年6月至107年4月間,抗告人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自106年7月至同年12月間,為同一時間內所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至於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