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SM-113-台抗-2079-202411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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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9號 抗 告 人 高大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大鈞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等先後判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其中部分有期徒刑之罪,並曾經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部分犯罪性質相似,及其他不同犯罪型態,暨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情形,並考量整體非難評價程度,與抗告人表示請依責任遞減原則酌定較有利之應執行刑,以悔改自新、避免更生絕望等語,而於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刑仍屬過苛,期能撤銷原 裁定,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緊密、罪質相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服刑數年,請從新從輕酌定有期徒刑8年,以利抗告人返家照顧年邁臥床之父親等語。惟查,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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