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081-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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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1號 抗 告 人 蔡逢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再者,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逢源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可言。抗告人指稱: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為允當云云,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又本件並無原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縱上,本件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應駁回等旨。 三、經查: 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 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就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抗告人自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無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由,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聲請所持理由,雖有欠周,然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抗告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